2.扩大了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处理方法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即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意味着举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方可以代理其配偶对外举债,另夫妻之间非举债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但书条款规定的情形的可能性极小,这无疑是**了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扩大夫妻之间家事代理事务的范围,体现在以下三种情形:**,夫妻之间非举债方对举债方的举债毫不知情,且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物质利益;第二,夫妻一方企图侵占对方财产,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第三,夫妻一方因违法行为所欠债务。对前一种情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不知情和没有分享利益并不能成为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正当理由。对第二种情形,夫妻之间非举债方需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是虚假的,其举证难度很大。对第三种情形,一方因违法行为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因赋予了一方过大的家事代理权,极易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3.否定了夫妻的独立人格
《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对夫妻关系主体地位的确立。即夫妻双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独立的人格,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独立的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我国《婚姻法》肯定了夫妻别体主义,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平等的义务。但男女平等主要体现在男女(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人格上的独立和地位上的平等。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原则是“共同债务推定”和但书条款,没有在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债权人的债权之间找到衡平点。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随着时代的发展,离婚案件越来越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愈显重要,特别是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的债务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明确举证责任,以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具体表现如下:**,若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表示此债务为举债人个人债务,那么举证责任由夫妻双方承担。以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夫妻双方串通来逃避债务。第二,若债权人和举债人均表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那么举证责任就应该由举债人承担,由举债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因此受益。以此避免举债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的保护非举债方的利益。
(二)构建相关制度
1.增加品格证据的适用
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习惯的综合。其证明内容,包括前科劣迹、名声和评价三类。品格证据在国外刑法中得到广泛应用,主要是由于品格证据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我国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更多的是道德在约束着人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考虑当事人的人品优劣,再结合其它证据来判断该债务是否存在夫妻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情形,从而做出令人息诉服判的结果。
2.设立夫妻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对方财产的现象,且这种现象愈来愈严重。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借款、经营等行为时,标的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应由夫妻双方共(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同签字,否则不能认定为为夫妻共同行为。但下列情形除外:其一,非举债方自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举债方有非举债方关于举债的**委托书;其三,债权人、举债方有确切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受益。
3.明确夫妻家事代理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的行使其法律后果由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制度,只在《婚姻法》解释(一)第(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17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进行了简要的概述,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可*作性并不强。另外《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果其活动内容超越了家事代理权限,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损非举债方的权益。因此,为了限制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在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必要明确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