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职能进行约束
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尽到告知义务。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过程中,不主张司法机关积极发起或者了结和解,但也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处于**被动的地位。办案机关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对符合刑事和解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当告知加害人、受害人有权进行和解。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1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对于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司法机关应该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职权作用,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处理过程中适用到的程序和法律,包括加害人可能被釆取的强制措施或刑罚结果以及受害人应该得到的**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损失费、死亡补偿金等赔偿数额。对于这一程序的完善,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获取**而透明的信息,从而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自愿做出选择,强化当事人双方的协商能力,避免出现天价赔偿和以钱买刑情形的出现,从而使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权益得到**的保障。
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限度要做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里明确**司法机关可以对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从宽处理,但对于从宽处理的限度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刑事和解案件的平均量刑普遍低于未参与刑事和解且案由相同或案情相似的案件的量刑,且减免幅度从30%*60%不等。而在交通肇事犯罪的刑罚结果中,从不予起诉、拘役、缓刑直*七年有期徒刑,可以说刑罚种类繁多,期限跨度较大。在当前司法监督制度不是很完善的**,为办理人情案、关系案大开方便之门,甚*出现司法腐败的情形。对于司法机关在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过程中所享有的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规定予以规范,确保交通肇事案件和解后对加害人的处理不会与法律的要求和社会的企盼偏离较远,以实现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结论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对刑事和解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已经是公开的秘密。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各国的推广,具有**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在备受关注和争议中不断前行。在这其中,尤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应用*为广泛。这是因为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犯罪情形简单、加害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弱,受害人容易接受和解。而通过和解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可以减少身体、生*、财产受到的部分损失,减轻因犯罪引起的痛苦。加害人积极赔偿、认罪道歉也意味着真诚悔罪,有助于其尽快回归社会。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以实现诉讼分流,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从而实现加害人、受害人和社会三方共赢的局面。
当前,(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并未得到广泛的适用,一方面受社会传统认知观的羁绊,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当前司法制度不完善有着若干关系。但实践已经证明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顺应了司法改革潮流,是社会法治文明的一项重要成果和新时期社会转型的创新发展,更是和谐社会下多个主体共赢的枢纽。相信随着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的发展,其进步价值会在社会多个方面进一步显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