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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车辆作担保未办登记判无效


抵押车辆作担保未办登记判无效

借钱给他人时,有人出来担保,并用物品作抵押。按说,这样借出去的钱,归还不应该有问题。而按照此方法借钱给人的张先生,还款却得不到保证,原因在于一份未曾登记的抵押合同。10月16日,张先生被法院判决返还所押的夏利车,如不能返还,便赔偿6.7万余元车辆折价赔偿款。

2002年10月27日,王先生用自己的夏利车为朋友向张先生借2万元作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写明:“如果朋友到期不还钱,愿将车给张先生处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同年11月1日,因王先生的朋友未偿还借款,张先生便将王先生的夏利车开走,并于2003年2月15日转卖给他人。

2003年3月,王先生起诉*一审法院称:自己在担保时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张先生的扣车行为给自己造成巨额停运损失。故要求张先生返还车辆,赔偿车辆租金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5月判决后,两人均不服,上诉*北京第二中级法院。鉴于张先生未能提供车辆目前下落,法院遂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及随车物价格合计6.7万余元。

法院认为,王先生与张先生对涉案车辆所设抵押,未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该抵押行为并未生效。此外,担保书中有关如果朋友到期不还钱,张先生有权自行处理王先生车辆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有关禁止留置契约的强行性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故双方对该合同的订立均有过错。(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因而,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赔偿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因此,法院认为张先生虽然因王先生向其出据担保书而对王先生享有一定权利,但应通过其他正当方式寻求解决,而不得直接以王先生的车辆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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