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审理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是,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和日常习惯,消费者购买商品一般都有善意的交易目的,而发票的填写和标的物的特征说明,都是由出卖人行使,被告采取否认的态度,是积极的抗辩,但应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其不能提供原告恶意交易的证据,也未能在发票和说明书中对标的物特征进行描述,(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推定原告持有的人参及送检的人参,与从被告处购买的人参具有同一性。其次,原告购买的是否为野生人参。被告已提供其进货渠道和进货手续,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经营药品的管理规定,说明经营状况和货源渠道的正当合法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未做出过经营违法和伪药、劣药的认定,不具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推定标的物为假药、劣药的构成要件。原告购买人参时有检验的义务,在**了解标的物后,进行买卖行为,基于原告当时**相信购买的是野生人参,因此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必对引起买卖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所购买的并非野生人参。而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虽然结论否定野山参,但由于缺少必要的检验资质说明和科学论证,故应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权利的主张,未能证明案件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的难点与疑点,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是: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到被告药店购买的野山参**价值较高,且具有药食同源性,原告在购买该野山参时,理应对购买的野山参外观质量和手续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原告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后,对被告所出售的诉争之野山参真伪问题提出异议,可持其购买的野山参和手续向被告的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可要求与其共同到**参茸**进行检验或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由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质疑和索赔要求时并未出示相关的证据和依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而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参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检验结果,可以证实原告自行送检的人参外观鉴定不是生晒野山参,但不能证实原告自行送检的人参与其在被告店原始购买的野山参为同一人参,因而该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依据,无法证实被告是以养殖人参假冒野山参出售给了原告,故对原告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